涉外仲裁是和国内仲裁相对而言的,它主要针对的是国际经济贸易的仲裁,那么涉外仲裁的基本原则有哪些?涉外仲裁的规定有哪些呢?今天名律师就给朋友们详细的介绍下这些问题。
涉外仲裁
涉外仲裁
涉外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涉外仲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居中决断的制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仲裁裁决书一经制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依法对涉外经济争议、海事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涉外仲裁基本原则
协议原则
所谓协议原则,是指仲裁机构仲裁权的取得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协议基础之上。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案发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能行使仲裁权。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建立在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无论是中国当事人或外国当事人,也无论当事人所在国家的大、小、强、弱,他们在仲裁程序中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仲裁机构将公平相待、公正裁决。
独立裁决原则
独立裁决原则,首先是指仲裁机构在仲裁案件时,只能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地裁决,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次是指仲裁员个人独立,基于独立的意志作出裁决意见。
保密审理原则
保密审理即指不公开审理和当事人、仲裁员、证人、鉴定人等承担不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情况的义务。对涉外案件不公开仲裁是出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和商业保密的考虑。如果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开审理,必须征得仲裁庭的同意和认可。
参照国际惯例原则
各国在长期的商业交往中已形成若干惯例,这些惯例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涉外仲裁机构在仲裁时,参照这些国际惯例可以弥补我国法律法规的某些缺陷,也利于双方当事人接受裁决结果,从而合理、迅速地解决当事人间的争执。
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有什么区别
涉外仲裁是对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海事等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与国内仲裁相比,涉外仲裁有很大的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选定
可选中国的,也可选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常设机构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我国现有两个常设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总会均设在北京。
二、仲裁规则的选定
在一定条件下,有限制地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规则。如1979年我国同美国缔结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规定,仲裁可以采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三、仲裁裁决是否终局不同
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仲裁规则或仲裁机构所在国法律均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但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如英国);有的规定可向法院上诉要求法院重新审判(如法国)。
涉外仲裁
指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依法对涉外经济争议、海事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涉外仲裁
涉外仲裁的规定有哪些
(一)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
仲裁协议也是一种合同,无须特别规定而准用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可行的,事实上,确有很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像中国1994年仲裁法一样,没有单独规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鉴于中国基层法院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及该部仲裁法生效后的实践,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常常导致一些法院无所适从或以此为竞争管辖权的借口。近年来,中国最高法院以仲裁地法为仲裁协议准据法,这比起只适用法院地法来说,无疑是个进步,但还是不够的。将来的仲裁法应该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无此选择时仲裁地法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此外还应像瑞士一样,采用"尽量使其有效原则",即为仲裁协议规定多重可供适用的准据法,尽可能使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得以实现。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也采纳了这一做法。
(二)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及确定仲裁程序准据法的自由
在国际仲裁中,各国实践几乎都允许当事人在不背离其不能排除的强行法的情况下,自由选择仲裁程序及确定仲裁程序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1998年以来,也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规则。仲裁的契约性使其与诉讼不同,当事人不仅在实体问题上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在程序问题上亦有充分的自主权。这种双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特色,也是自由经济的必然结果。为使中国内地成为有竞争力的国际仲裁中心,未来的仲裁法有必要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程序法的自由。
(三)一项裁决成为中国裁决的标准
从中国司法实践看,似乎仲裁机构成为了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即如此。1994年仲裁法没有规定裁决的国籍问题。但实际上,中国法院承认并执行了在中国之外作出的临时裁决,这似乎表明,仲裁地也是中国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对此,1999年6月通过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也提供了一个旁证,该安排适用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毋庸置疑,明确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准,有助于中国仲裁机构以境外作为其仲裁地,也有利于境外仲裁组织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而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更是首先需要确定,待审查的裁决是否非本国裁决。未来的仲裁法不能忽视这一问题,建议参照《纽约公约》,以仲裁地主要标准、仲裁程序准据法为补充标准来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
(四)有限度地承认临时仲裁,明确规定友好仲裁
关于中国需否确立临时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见仁见智。临时仲裁颇似量体裁衣,但要求当事人懂得善意行使自主权,要求仲裁员具有较丰富的进行仲裁的经验,要求法院对仲裁程序给予及时的支持和监督。鉴于中国仲裁人才资源的有限性及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全面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确实具有一定风险。但在国际仲裁领域,确立临时仲裁以增强中国仲裁制度的吸引力,则是可行的。
通过以上的内容,我们已经了解了涉外仲裁的基本原则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是有很多的不同之处的,大家在处理的时候,要根据规定的要求去做,具体的可以咨询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