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建议综合考虑以下参照标准:
需评估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性质,包括短期、长期或永久性影响,以及这些影响对受害人生活、工作、学习的具体程度。损害程度严重者,赔偿数额应相应提高。同时,应结合受害人的实际受伤情况与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伤残等级越高,赔偿数额亦应越高。对于植物人、瘫痪者、孕妇胎儿死亡等极端严重精神损害情形,应作为特殊情况,提出更高的赔偿数额。
需深入分析侵权人的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场合、次数、持续时间,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态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等因素。这些因素将共同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鉴于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未作明确规定,法院通常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在受诉法院地设有最高赔偿限额的地区,如江苏省、内蒙古自治区等,若无特殊情况,所提赔偿数额不宜超出此限。对于无明确限额规定的地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所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害伤情、伤害情节及所判精神赔偿金额,作为上限标准,并据此逐级递减,但赔偿数额一般不应低于1000元。
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若推定机动车驾驶方为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若能证明被害人为故意,则可免除驾驶方责任。若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存在过错,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双方的责任划分,亦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在贫困地区,较低的赔偿数额即可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并对加害人起到惩罚和教育作用;而在经济发达地区,则需支付更高数额的赔偿金,方能达到相同效果。
需评估侵权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等因素,包括其职业、家庭状况、经济来源等。同时,应考虑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或单位、法人,以及其赔偿支付能力和判决后实现执行的可能性,以确保赔偿数额的合理性与可执行性。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若机动车主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保额和赔偿额将作为赔付标准。在索赔时,可参照“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条款”,作为申请赔偿的参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