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机动车保险公司需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若合同解除,保险公司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起始日至合同解除日的保险费,并将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本条明确了合同解除后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为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法律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行了严格限制。除非满足《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双方均无权解除合同。《条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主要包括: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且在收到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后5日内未予纠正的,保险公司可解除合同;2、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后,投保人可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3、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4、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解除合同。在上述法定解除条件成立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鉴于保险公司或投保人提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至合同实际解除之间存在时间差,为避免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引发法律争议,条例规定,在合同解除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其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行解除。具体而言,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通知当日合同终止;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则自投保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当日终止。
特别说明的是,为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连续性,《条例》对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设定了5天的补正期间。即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催告投保人对合同瑕疵进行补正,若投保人未在5天内补正,保险公司应再次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保险公司也可在前次要求补正的通知中明确约定,若投保人未在要求期间内补正,则5天期满合同即行终止。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保费清退原则。按照保险合同双务性的要求,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风险保障。鉴于投保人在既往时间内已获得的风险保障无法恢复或返还,在法定解除条件成立时,合同效力自解除之日起向将来无效。因此,对于已缴清保费的投保人,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至合同解除日为止的保费,并返还剩余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