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司机李某与同伴柳某驾驶一辆重型货车,自黑龙江省启程,沿京珠高速公路驶入湖北省。当日23时30分左右,车辆突发故障,李某停车后下车进行修理。此时,他注意到后方有辆大卡车驶来,便立即示意柳某将车移至一旁。然而,在车辆启动过程中,李某的右脚不幸被轧伤,最终导致截肢,构成五级伤残。经湖北省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司机柳某与李某均未按规定驾驶和修理机动车,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向车主毛女士提出赔偿要求。2006年6月,李某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女士赔偿。同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毛女士支付包括伤残赔偿金在内的赔偿款共计近15万元。
随后,毛女士想起自己在2004年为车辆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是向人保财险大庆龙凤区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毛女士认为,就事故车辆而言,李某属于第三者,因此她对李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属于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然而,保险公司坚持认为,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系毛女士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尽管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车下维修,但他仍是该车的司机,不属于“第三者”,因此无法获得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毛女士表示不服。她认为,当驾驶员下车后,其身份即转变为随车人员,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认定李某是否为保险合同中的驾驶人员问题上,双方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分歧。根据法律规定,当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且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因此法院应采纳原告即被保险人对合同中“驾驶员”的理解。
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本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实际操控车辆的驾驶员是柳某,而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车辆的第三者。
2007年7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大庆市龙凤区支公司赔偿毛女士10万元。判决后,该公司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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