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出台,明确允许具备处分权的两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融资,同时划定了禁止抵押的情形。
近日,中国银监会与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强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推进,应紧密结合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与金融改革,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在试点地区,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且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或具备入市条件的,均可申请抵押贷款。
据悉,2015年3月,国土资源部在全国15个市(县)启动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为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的政策要求,中国银监会与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遵循目标导向与问题导向相结合、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与金融领域改革相衔接的原则,在对入市试点地区土地抵押融资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后,制定了本《办法》。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指出,按照同权同价原则,参照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抵押的规定,《办法》允许两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融资:一是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二是尚未入市但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其抵押范围和前提进行了明确界定。
《办法》同时规定,以下情形下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擅自改变用途的;以及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严格把控贷款条件,是控制贷款风险、确保试点地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顺利开展的关键。因此,《办法》从依法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符合土地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未设定优先受偿的其他他项权利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对借款人的资质、抵押物的权属、价值评估的合理性、是否符合规划以及是否容易处置变现等问题进行详细调查,以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提升资产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