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鉴于企业的营利性质,企业不仅享有自主决定、使用、变更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还依法拥有转让其名称的权利。以下将详细阐述企业名称权的相关内容。
企业名称,即企业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是企业在法律行为中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代表其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标识。企业必须拥有名称以彰显自身身份并与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分,否则将给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并扰乱交易秩序。
因此,企业名称作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核心事项之一,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只有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企业方可使用其名称。若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公民的姓名作为其身份象征,与他人相区分,体现了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行为,均构成对其人格权的侵犯,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民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主要是在姓名权受到侵害时适用。
企业,无论其组织形式如何,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作为比公民个人更为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彰显自身身份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分,同样享有名称权。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即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物质利益,这是由企业的盈利性质所决定的,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存在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对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提供了保护。那么,保护的对象——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与《民法通则》所保护的内容是否完全一致,是否都属于人格权呢?实际上,二者在本质上存在较大差异。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均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进行立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名称和姓名,因被用作经营者的表征,主要显示商品的主体及来源,具有商业价值,已从单纯的人格权范畴,进入了无形财产权的范畴。
换言之,名称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质上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更侧重于保护后者。其立法理由在于:当一个主体进入商业运营后,其姓名的精神价值会产生物质利益,二者共同构成独立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表彰商品,象征信誉,良好的信誉是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后的成果,它将极大地促进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
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将导致企业失去部分市场份额,利润减少,实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姓名或名称的使用,究竟是作为人格的象征,还是作为营业的表征,是《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将其作为规范对象的主要区别所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归属于工业产权进行保护,其立法理由也是因其具有财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