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重要制度解析(三):和解制度
历经12年的起草与审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在“试行”20年后,于2006年8月27日获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本文结合实践经验,就该法确立的三项重要制度之一——和解制度,进行简要介绍与评述。
和解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旨在克服与避免破产清算制度的弊端。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可通过人民法院组织,与债权人会议进行磋商谈判,达成相互谅解与协商,以一揽子方式解决债务危机,助力企业复苏。在《企业破产法》中,和解程序被单独列为一项程序,与破产清算、重整并列。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有三:一是避免对债务人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二是防止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三是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债务人财产。
一、申请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亦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申请。债务人申请和解时,需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值得注意的是,和解申请仅能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均无权提出,人民法院亦不得依职权启动和解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裁定许可债务人和解。
二、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与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需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第九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若和解协议草案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已通过但未获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应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草案内容应涵盖债权安排、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支付安排,以及实现上述安排的可行性。债务人应在申请和解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该草案需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并接受,且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方可作为和解实施的依据。在债权人会议上,和解协议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视为通过。通过后,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将和解协议报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三、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执行
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应严格遵守和解协议,主要体现在:
A. 债务人应无条件执行和解协议;
B. 债务人在未完全执行和解协议前,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给予和解协议规定条件以外的特殊利益;
C. 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取得相对免责利益。
若债务人无法或未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和解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此时,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承诺将失去效力,已接受的清偿仍然有效,未受清偿部分应作为破产债权予以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