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1996年5月,秦某、戴某、杨某、李某分别出资若干万元、28万元、21万元、10万元,共同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中,并未对股东去世后其出资的处理方式作出明确约定。2003年6月,戴某因车祸不幸离世。戴某之女黄某,在原股东秦某、杨某、李某拒绝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不认可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戴某的股份,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并不能仅凭继承这一法律事实,就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若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黄某方可取得股东资格,进而行使股东权利;反之,黄某只能将股份作价继承,由不同意的股东进行认购。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股东资格能否继承的法律问题。股东资格,亦称股权或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分配公司盈利、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理论上,股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主要涉及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则涉及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公司团体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如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选举权等。自益权多属财产性权利,共益权则属社员权,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双重属性,既不同于单纯的财产权,也不同于人身权,而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
本案中,法院未支持黄某的诉求,原因在于股权的人身性特征。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其行使均以股东身份的取得为前提。可合法继承的遗产限于财产性权益,不包括人身性权利。戴某的死亡导致其股东身份终止,股权丧失。黄某作为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已不存在的股权。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戴某生前所享有的股权中包含的财产性利益不可继承。股权中的自益权基本上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虽以特定身份为前提,但其所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可转让,即可继承。股权的丧失意味着股权所包含权益的不可再生,但并不意味着已产生的权益丧失。股权中已产生的经济性利益可依法继承。以股权的人身性为由概括否认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等于将可合法继承的财产性权益也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有失偏颇。本案中,法院若在判决黄某不能继承戴某股权的基础上,判决黄某可继承戴某享有的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将更有利于定纷止争,更合乎公平、正义原则。
启示
本案中,黄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是其未获法院支持的原因。若黄某在起诉时不要求取得股东资格,仅要求被告支付戴某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其请求完全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2708人看过
2273人看过
1926人看过
1196人看过
2778人看过
5682人看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