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因不育问题与妻子育有一男孩,其是否应承担抚养责任?在离婚诉讼中,若丈夫主张妻子所生子女系与他人同居所育,需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则该子女应被视为夫妻共同所生。然而,本案具有特殊性,原告被确诊为无生育能力,且此事实已得到被告的认可。基于此,原告提出被告所生子女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理由正当。
案件背景如下:
原告梁某某,现年38岁;被告段某某,现年35岁。双方于1986年缔结婚姻,婚后被告始终未能怀孕。1991年,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终生不育症”。为此,原被告于1991年底决定收养一名女孩。然而,在2001年2月,被告却生育了一名男孩。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共识,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产生分歧。原告希望收养女孩,并要求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而对于被告所生的男孩,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与他人同居的结果,因此拒绝承担抚养责任。被告虽承认原告无生育能力,但声称所生男孩是经原告同意后通过人工受精方式所生,故要求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
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原告无生育能力且被告生育一男孩的事实,被告虽声称该男孩是经原告同意人工受精所生,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认定该男孩与原告无血缘关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自行抚养所生男孩;原告抚养收养女孩,被告则需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直至女孩年满18岁。
在民事诉讼中,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则,当事人需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持。若无法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在离婚诉讼中,若丈夫主张妻子所生子女系与他人同居所生,需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该子女将被视为夫妻共同所生。然而,本案因原告无生育能力且已得到被告认可而具有特殊性。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所生子女与自己无关的理由正当。被告虽声称所生男孩是经原告同意人工受精所生,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双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能力来看,被告显然对该事实更为了解,其举证能力也强于原告。因此,由被告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公平合理的。由于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