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邯郸广平县某某农机服务部作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黄某某),为冀DN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分别在平安产险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与人保财险河北广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6日,以及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
2009年4月1日10时35分左右,黄某某驾驶该货车在广东惠州由淡水镇大埔村驶往南三路方向,途经叶挺中路星河西四路路口时,与行人叶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叶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31日,受害人亲属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广平县某某农机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平安产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予以赔偿。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在认定原告损失金额的基础上,判决平安产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相应金额,同时判令黄某某赔偿剩余金额。
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根据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的规定,肇事车辆若同时投保两份交强险,承保在后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指出“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保险,其性质决定了不能通过重复投保获取多次赔偿。”因此,二审法院仅判决平安产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金,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错误判决。
本案涉及机动车主在同一期间内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并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获得两份赔偿的争议。该案关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与性质,以及是否应允许“多上多赔”的强制保险制度问题。终审判决通过明确透彻的分析,使这一问题得以澄清。
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78号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条明确规定:“应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第二章第四节理赔规程进一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书阐述的交强险精神进一步明确:交强险属于非盈利性保险,其承担的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赔偿。交强险责任外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自行分担,机动车主可通过投保商业保险转移自身风险,而非完全依赖国家强制保险。本案提示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仅应主动投保交强险,还应避免重复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