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这一义务根植于民法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是这些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的具体体现。具体而言,先合同义务涵盖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保护、通知、保密、协作以及禁止欺诈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其一,义务主体特定。在缔约过程中,合同双方从最初的陌生人关系逐渐发展为具有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使得义务主体得以特定化、相对化。
其二,诚信原则为其理论基石。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保持特殊信赖,信守承诺,注重信用,共同推动合同顺利缔结。若一方违反此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即便合同未成立或已被撤销、宣布无效,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三,先合同义务具有法定性。它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属于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此义务并非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亦不允许双方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其四,先合同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义务相比,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也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随着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衍生出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其五,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在要约生效前,双方仅为一般人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尚未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畴。要约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在此情况下,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才具有意义,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也才具有合理性。
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尚未产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另一方的过错而遭受损失,可通过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制度寻求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要求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会加重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即便不存在要约,但合同谈判的当事人一方因信赖对方而遭受损失时,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仍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