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计划利用夫妻共同积蓄开办工厂,但丈夫因担忧经营风险而有所顾虑。为此,双方达成一项财产约定:李某使用10万元资金办厂,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向丈夫支付利息,而工厂的盈利或亏损均由李某个人承担。
在工厂运营过程中,李某成功实现了数十万元的盈利。然而,在随后的离婚诉讼中,李某的丈夫主张,用于办厂的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自己在工厂运营过程中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盈利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原财产约定显失公平,应被视为无效。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有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婚姻法确立的一项财产制度,只要双方是基于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且未采用胁迫、诱骗等非法手段,即应被视为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进一步明确,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离婚时应按照约定进行处理,但规避法律的行为除外。同时,《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虽然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请求法院撤销,但在未被撤销之前,该行为仍属有效。鉴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双方在充分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财产归属协议,只要能够反映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显失公平,也应被视为有效。
李某夫妻的财产约定在客观上可能显得显失公平,但在协议签订时,双方均应预见到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存在风险。若李某经营亏损,根据约定,其丈夫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从整体来看,该财产约定是公平的,即使事后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显失公平情况,也不影响其有效性。
此外,若李某办厂发生亏损,其丈夫是否需要承担对外债务,需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则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因此,若债权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李某夫妻的财产约定,李某的丈夫则无需承担责任;若李某夫妻未对外明确其财产约定情况,则李某的丈夫可能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