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粤府令第67号 【颁布时间】2001年11月14日 【生效时间】2001年11月14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1年10月24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投入,确保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体经费保障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每位律师每年应至少承办2件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社会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相关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支持。
第六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 (三)因公受伤或工伤请求赔偿; (四)其他经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认定可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但不符合本实施细则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标准缴付服务费。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经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申请人为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或未成年人。
第九条 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可依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上述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享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包括: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如当事人在当地申请确有困难,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受理,并自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如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或可能激化矛盾、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时,法律援助机构可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并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理由及诉求; (三)证明及证据材料清单; (四)其他受理法律援助事项需掌握的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民政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的法律援助协议应载明受援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投诉途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对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案件时,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