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确认的标准通常依据纠纷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而有所区别。在股东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外部关系中,工商登记内容成为审查重点。工商登记具有向善意第三人证明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登记材料真实性的信赖行事。即便登记内容存在瑕疵,依据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有权依据登记内容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责任。然而,工商登记并不具备创设股权的效力,其关于股权的登记属于证权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在涉及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之间内部关系的纠纷中,工商登记并非主要审查依据。
当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时,确认股权应重点关注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实质权利人在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名义变更前,无法对抗公司并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通告、公告等义务后,即可免除相应责任。当然,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并非绝对,其他证据可能推翻其记载。例如,实质权利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其股东身份应得到确认。
在股东间关系纠纷中,股权确认通常需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实际投资及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未出资的,主要应承担补足出资或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责任,而并未否认其股东身份。在股东间内部关系中,出资并非股权确认的唯一依据。公司作为股东间合意设立的团体法人,具有高度自治性和人合性。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尊重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股权比例等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确认应着重审查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根据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推定出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意思表示。
由于公司运作的不规范及公司立法的不足,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成为民商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新公司法虽在此问题上有所突破,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并未明确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即为股权确认的唯一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股权确认标准主要倾向于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予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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