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日下午,张某将自己刚购入的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送至沈阳市某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然而,当晚该车便发生了一起严重交通事故,肇事者竟是修理厂工人徐弟。
当晚,徐弟与朋友饮酒后,为图方便,擅自将待修车辆开出。22时20分左右,徐弟酒后驾车行驶至于洪区昆山西路五金交易市场门前时,与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顾某发生碰撞,导致顾某重度颅脑损伤,次日不幸离世。肇事后,徐弟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前往于洪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徐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随后,徐弟因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顾某家属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括实际车主张某、修理厂负责人赵某、保险公司及肇事者徐弟。其中,张某、赵某和保险公司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唯有徐弟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鉴于徐弟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法院最终判处其缓刑。
关于剩余赔偿问题,各方意见不一。车主张某辩称,车辆已送至修理厂维修,自己无法实际管理和控制,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虽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但案发前车辆已交由修理厂,张某确实无法对其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故不应对此次民事赔偿负责。
保险公司则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主张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理赔责任。但法院认为,该条款并未免除或转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修理厂负责人赵某则表示,徐弟虽为其雇员,但酒后私自开车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徐弟则声称,自己开车外出是为了购买配件,并已得到修理厂老板赵某的同意。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当庭陈述修理厂仅由其本人及徐弟两人经营,且赵某另有工作。在赵某上班期间,修理厂一切事宜均由徐弟负责。因此,即使徐弟开车外出时未告知赵某,根据赵某的陈述,徐弟完全有权利处理修理厂的事宜,包括对修理车辆的管理。徐弟驾驶待修车辆外出的行为可视为已得到赵某的授权,属于与雇佣职责相关的职务行为。故赵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徐弟明知车辆有待修理,功能不齐全,且酒后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处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赵某赔偿剩余金额,徐弟对赵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