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30日,刘某驾驶某公司名下的浙A32719号重型货车,沿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右侧骑摩托车的赵某发生刮擦。事故导致赵某左腿被重型货车碾压受伤,摩托车受损。拱墅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
赵某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07年11月2日,赵某接受左小腿膝下截肢手术。2007年11月26日,赵某转至浙二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07年12月4日进行左小腿扩创与取植皮术。2008年1月2日,赵某出院,住院共计65天。2008年1月7日,赵某因截肢植皮术后残端软组织感染,再次入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抗炎治疗后于2008年1月9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需专人护理,并加强营养。2008年6月16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构成六级伤残。
在赵某的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是赔偿金额最大的两项。若残疾赔偿金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将有助于实现诉讼目标。鉴于赵某年轻力壮,安装假肢成为必然选择。然而,安装何种假肢以获得法院支持,成为关键问题。若假肢费用过高,部分费用将由赵某自行承担。经与假肢配制机构协商,并参照法院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的法律规定,侯律师认为配置价值约4万元的小腿假肢,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假肢配制机构遂为赵某安装了该标准的假肢。
赵某假肢安装完成后,侯律师着手准备起诉事宜。一方面,收集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以证明赵某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另一方面,收集其他相关证据,并准备诉讼材料,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上。一审法院向假肢配制机构进行调查,询问了配置情况,并肯定了假肢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假肢配置标准为4万元一只,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
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假肢费用过高,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某已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是否超过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目前关于普通适用残疾辅助器具尚无统一标准界定,法院一般参考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结合受害人伤情确定。本案中,赵某提供了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证明,证明其配置的辅助器具属普通适用型,某公司虽提交了另一家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证明,证明部分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的价格,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推翻赵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且原审法院是在走访过实际配置机构后做出的认定,故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