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0日早晨7时许,原告胡某驾驶红色电动摩托车从湖南省新田县城买菜返回途中,与被告周某(同村人)相遇。周某正牵着一头黄牛前往县城售卖,双方在神下山村路段逆向而行时,因黄牛占道行走,导致胡某的摩托车与牛相撞,造成车牛均损,总损失达2000元。
关于本案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作为机动车,事故发生于通村公路这一公共道路上,依法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可发生于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而本案事故系摩托车与牛相撞所致,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应适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及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及其他在道路上从事与交通相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事故系摩托车与牛相撞引发,而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碰撞,故本案不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若损害由受害人过错造成,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若损害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第三人应承担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本案中,牛车相撞导致车人均损,符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且涉案的饲养动物牛在道路上独立存在时,不属于道路交通活动主体。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范畴。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