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争议处理,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类型来判定争议性质及适用法律。
原劳动部1995年30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明确指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以受理。《劳动合同法》第96条则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方面,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则依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则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据此,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编外聘用人员之间,可能建立两种关系:一是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二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前者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后者则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聘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争议性质,取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类型。
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审理时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劳动法律法规裁决。若不属于劳动争议,则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审理时依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人事政策裁决。
人事政策与劳动政策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核心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事业单位与编外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后未及时续签,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而劳动合同到期未及时续签,则需支付双倍工资。二是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解除聘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限,仅限于聘用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医疗期满后解除、考核不合格解除三种情况;而劳动关系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更为广泛。三是人事聘用关系中,不存在工作10年以上或连续签订两次聘用合同就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规定。四是关于经济补偿金延期支付、工资拖欠或克扣的情形,劳动关系中单位需支付赔偿金,而聘用关系中则无此法律依据。
综上,事业单位可与编外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和聘用关系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