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4日,北京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了侯某与虎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一案,并当庭作出宣判。法院判处侯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虎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案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北京法院审结的首例因考研替考入刑的案件。
检方指控,2015年10月,虎某通过他人联系侯某,请求其代替自己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同年12月26日上午,侯某在某大学旧教学楼第43考场,代替虎某参加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科目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侯某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虎某则于12月28日主动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指出侯某、虎某的行为均构成代替考试罪。鉴于侯某如实供述,虎某自首,检方建议法庭判处二人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并处罚金。
侯某、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二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代替他人参加、虎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均构成代替考试罪。检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侯某如实供述,虎某自首,且二人均真诚悔罪,法院依法判处侯某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虎某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
“替考”入刑的法律解读
“替考”系冒充身份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属弄虚作假行为,严重破坏考试公平性,违反国家考试管理制度,损害社会公平诚信原则,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以往对考试作弊的处罚多为行政处罚,难以形成有效震慑。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考生作弊”和“替考”等行为纳入刑法,新增“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等罪名。
新增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代替考试罪系《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包括替考者和被替考者。本罪行为内容包括替考者冒充身份代他人考试,以及被替考者让他人冒充自己考试。无论是“枪手”替考,还是考生让他人替考,均属刑法处罚范围。本罪法定刑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可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因此,2015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替考行为,均应依法定罪量刑。侯某、虎某二人替考案发生于2015年12月间,依法应予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