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检察机关针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情况,能否通过抗诉途径予以纠正,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分歧,实践中也争议不断。依据《监狱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存在不当,应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抗诉。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九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需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的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纠正意见。鉴于《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颁布时间晚于《监狱法》及其通知,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多数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已无权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抗诉。
不过,也有观点主张应保留抗诉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情况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其一,尽管《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监狱法》及其通知在相关规定上存在差异,但并未明确剥夺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同时,《监狱法》及其通知作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理应得到尊重。
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减刑、假释裁定并未被排除在外。
其三,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对法院最终裁定仅能通过纠正意见进行救济的困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作出的减刑、假释最终裁定,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可向作出裁定的同级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其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然而,这种规定易导致相互推诿、久拖不决,显然不合理。
针对否定论者提出的“新法优于旧法”观点,笔者认为并不成立。1979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若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现行《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裁定抗诉”方式的调整,仅是在措辞上有所变化,并未否定“减刑、假释裁定抗诉”,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八条已规定再审抗诉的基础上,增设“纠正意见”规定,以使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方式更加体系化、多层次化,也更为科学合理。从《监狱法》到《刑事诉讼法》的演变,不应被理解为以“纠正意见”取代“抗诉”,而应视为对减刑、假释裁定检察监督方式的补充和完善,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既可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提出纠正意见,也可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提出再审抗诉。
至于这两种方式在实践中的关系,笔者认为可按以下方式处理:首先,对于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同级检察院若认为存在错误,可提出纠正意见,监督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其次,若同级检察院认为法院的最终裁定仍不正确,可报告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最终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最后,若上级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存在错误,而人民检察院未提出纠正意见,或下级法院减刑、假释最终裁定错误,人民检察院未报告,可要求下级检察院说明理由,若上级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应指令下级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直接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实现纠正意见和抗诉两种方式的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