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导语:胁从犯在主观上表现为非主动、非自愿的行为特征,且极易与紧急避险行为相混淆。然而,二者之间存在本质差异。在共同犯罪中,如何准确界定胁从犯,本文将逐一解析。
首先,胁从犯在主观层面的核心特征在于,尽管其参与犯罪行为非出于主动或自愿,但并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若行为人在身体遭受强制的情况下,意志自由完全丧失,则无法与胁迫者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依据法律规定,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并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无法抗拒或无法预见的原因所致,则不构成犯罪。在此情形下,被胁迫者仅作为胁迫者的工具存在,胁迫者构成间接实行犯,而被胁迫者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需明确区分胁从犯与紧急避险行为。法律规定,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然而,在行为人受到的胁迫直接威胁到其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安全,或公共利益安全时,若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小于其所保护的利益,则其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非胁从犯。因此,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损害的利益是否小于其所保护的利益。若行为人因受人胁迫,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对第三者利益造成损害,且该损害大于其所欲保护的利益时,则构成胁从犯。例如,某甲为免遭某乙伤害,在某乙胁迫下将某丙开枪打死,此行为已超出紧急避险范畴,构成胁从犯。若某乙威胁某甲如不开枪将某丙打死,则将某甲打死,某甲在此情况下开枪将某丙打死,同样构成胁从犯。因为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的界限在于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若因受人胁迫导致避险过当,则行为人构成胁从犯。鉴于生命权在刑法上的平等价值,若某甲为保护自身生命而损害某丙生命,则构成胁从犯,但可考虑其受胁迫程度较大而免除处罚。
再者,在共同犯罪中,胁从犯的作用可能发生转化。部分犯罪人虽因被胁迫而参与共同犯罪,但一旦参与后,可能产生消极心态或尝到犯罪甜头,从而在后续犯罪中发挥更大作用,甚至取代原先的主犯或首要分子。对于此类犯罪人,不能因其首次犯罪系被胁迫而实施,便认定其为胁从犯。而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认定为主犯或从犯,以避免宽纵此类犯罪分子。
关于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应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胁从犯因被胁迫而参与犯罪,主观上不愿实施犯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同时,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通常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因此,对胁从犯的处罚应宽于从犯。具体案件中,对胁从犯是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根据犯罪人受胁迫程度、所实施犯罪的性质及其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因素决定。一般而言,胁从犯在受到生命权威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免除其刑事责任,因生命权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外最为重要的权利,包括胁从犯本人及其他人的生命权。